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目标和原则(下)
2005-07-29

  第十六条 附加费

  1.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来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2.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所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

  3.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收取后尽早进行协商。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其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

  4.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十六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15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30天后仍未解决争议,则可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5.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十六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规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6.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30日内将所收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

  第十七条 货币变动

  1.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和增值,引起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2.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十六条第4款第5款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欲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15日内进行并完成。

  3.如在15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4.第十六条第6款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所述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战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船,驰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十九条 服务的适当性

  1.公会应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足够而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2.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求、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由于服务合理化所得的利益,应在运费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白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二十条 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派驻当地代表,但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二十二条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中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过协议而与本守则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 

第六章 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一、总  则 

  第二十三条

  1.对适用执行本守则各项规定发生争议时,本章规定在下列当事各方之间适用:

  (1)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2)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3)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4)两个或两个以上公会之间。

  本章所指当事一方,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条(1)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的规定在施行上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着寻求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以求得解决。

  4.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的有关争议如下:

  (1)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2)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3)被公会开除;

  (4)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5)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6)附加费;

  (7)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8)参加货载承运;

  (9)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规定。

  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四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对于进行调解的要求,应按以下方式提出:

  (1)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

  (2)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

  (3)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加费之日起15日内提出;

  (4)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出。

  3.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不顾此项决定而提出本章所述范围内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1.如当事各方对第二十三条第4款(1)、(2)、(3)、(8)和(9)各项争议已达成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求得解决的协议,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4款(5)、(6)、(7)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进行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优先适用。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

  (1)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2)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3)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 

  二、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八条

  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后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1.在国际强制调解中,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并应注意到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注意到货物的始发国。

  第三十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选择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12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以另一种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三十二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请求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答复书中不指定一名调解人时,则应在收到请求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国达成协议,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5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1)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2)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30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三十三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决定。例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审议合并的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三十四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

  (1)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2)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三十五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各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此种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同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三十六条

  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三十七条

  1.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约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30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30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当事各方。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拒绝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第三十九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一项建议:

  (1)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的能力;

  (2)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3)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4)调解人的组成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三十九条第2款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承认。

  第四十条

  1.如建议为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则:

  (1)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2)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得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四十条第2款(a)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拒绝接受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1.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载有事实情况的文件和说明,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2.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的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四十二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1.(1)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2)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四十三条第1款(a)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2.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每一当事方应负担其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

  3.虽有第四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纯属诬告或无稽,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中其他当事一方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1.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中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

  2.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4.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四十五条

  1.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2.本守则附件中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度规则,但以此种补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3.如迅速而经济地达成协议是符合其利益时,当事各方得相互协议采用不与本守则规定相抵触的程序规则。

  4.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票决定作出。

  5.自指定的调解人之日起算,至迟6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建议,但第二十三条第4款(5)、(6)和(7)项所述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时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 

  三、机构 

  第四十六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须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2.登记人应斟酎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1)保管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2)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3)接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复、建议及其接受拒绝,包括理由;

  (4)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四十条的规定;

  (5)为了编制第五十二条所述审查会议所需资料,而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件的非机密性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6)第二十六条第1款(3)项与第三十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执行

  1.每一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执行本公约而规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保管人。

  第四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从1974年7月1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以备签字,其后则继续开放,以备加入。

  2.所有国家①均有权经下列手续而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同意,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或

  (2)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同意不作保留;或

  (3)加入。

  注① 会议于1974年4月6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第三主要委员会建议的下列理解:

  “按照其规定,本公约应开放,以备所有国家参加,由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守则的保管人。会议的理解是:秘书长在执行其作为列有“所有国家”条款的公约或他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文件的保管人职务时,将遵守联合国大会执行这种条款的惯例;在相宜时,并将在接受一项签字或一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以前先请大会表示意见。”

  3.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必须经过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的手续。

  第四十九条 开始生效②

  注②第四十九条第1款的吨位要求载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全权代表会议第二期会议(TD/CODE/10)附件一。

  1.本公约在其合计吨位至少占世界吨位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至少24个国家,依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成为公约当事国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本条所指吨位应以英国劳埃德年鉴1973年统计表中的表二“世界船队主要类型分析”所列的一般货轮(包括客货轮)与集装箱货轮(全格栅式)的吨位,但美国后备船队与美国和加拿大的小湖船队除外。

  2.对于在此后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的每个国家,则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3.在一项修正案开始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不声明不同的意向,应:

  (1)视为修正后公约的缔约国;

  (2)就它对不受该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而言,视为未修正公约的缔约国。

  第五十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任何时间得声明退出。

  2.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保管人,并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一年后或退出书中可能规定的更长时期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都可通过将修正案交给保管人而对本公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修正案。保管人应将这些修正案散发给各缔约国,以供接受;并散发给有权成为守则缔约国而未成为缔约国的各国,以供参考。

  2.按第五十一条第1款规定散发的各项拟议修正案,如无任何缔约国在保管人散发修正案之日起12个月向保管人提出异议,便应视为被接受。如有一缔约国对拟议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即不得视为被接受,因而不得生效。

  3.如未提出异议,修正案应于第五十一条第2款内所述12个月的期限届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五十二条 审查会议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后,保管人应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作用,特别是执行情况,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后,保管人应向所有有权参加审查会议的国家征求意见,并根据所收到的意见,编写及散发供会议审议的议程草案和拟议修正案。

  3.除第一届审查会议另有决定外,以后应照样于第5年,或于本公约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随时召开审查会议。

  4.如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守则全权代表会议的总结文件通过之日起五年后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不管第五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经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一的国家要求,并获得联合国大会的批准,便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条款和其附件,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第五十三条 保管人的职责

  1.保管人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1)依照第四十八条规定而进行的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情况;

  (2)本公约的依照第四十九条生效的日期;

  (3)依照第五十条规定退出本公约的事项;

  (4)对本公约所作的保留和撤销保留;

  (5)各缔约国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

  (6)依照第五十一条规定所提修正案及对所提修正案的反对意见;

  (7)修正案依照第五十一条第3款生效情况。

  2.保管人立应依照第五十二条采取必要行动。

  第五十四条 有效文本——存放

  本公约的文中、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为此,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签署人,已于下列日期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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